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民终969号

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朱小红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政,朱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红。

上诉人李政因与被上诉人朱小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2、判令被上诉人朱小红立即归还上诉人的离婚证、户口本。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以放药毒死全家人相要挟逼迫上诉人写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2、离婚时,上诉人是净身出户,离婚后出了一起车祸,赔偿了不少钱,且离婚后上诉人工作不稳定,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上诉人现在根本无能力履行一审判决确认的20万元赔偿款。朱小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房子应该过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小孩才有住处,离婚后的四年都是被上诉人在还房贷。2、20万元的补偿款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因为这20万元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当时约定的是50万,离婚协议并非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朱小红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朱小红与被告李政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09年12月28日、2010年9月30日,被告李政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与其他异性不正当来往及嫖娼。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内容如下: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小孩李某、李某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次月5号前支付上个月抚养费,至儿女成年(成家立业)止,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男方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离婚后双方不得相互干涉对方的生活;

三、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湘乡市**号房产及小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开始赔偿女方500000元,分十年付清;若男方再婚,一次性赔偿女方2000000元,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双方对共同债务没有约定。此后,被告李政未协助原告朱小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亦未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有婚姻的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李政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离婚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第三条对如李政再婚则赔偿2000000元附条件的约定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位于湘乡市**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是被告李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政应按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对原告朱小红要求被告李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小红作为受益人,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朱小红承担。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离婚时被告承诺自2014年起赔偿原告500000元,分十年付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被告李政通过意思表示自愿设立的履行义务,被告李政应按约支付,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李政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4年=200000元。原告朱小红要求被告李政一次性支付500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政关于离婚协议是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抚养小孩故拒绝过户及支付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被告李政持相关手续协助原告朱小红办理湘乡市工贸新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亦可由原告朱小红自行持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朱小红承担。

二、由被告李政向原告朱小红支付2014年至2017年间的赔偿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政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位于湘乡市**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于2014年开始赔偿女方500000元,分十年付清。”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因该离婚协议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称该协议系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所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辩解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李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肖 锋

代理

审判员  周成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谭 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