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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404号

李运昌、聂金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杨富生,李运昌,聂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404号自诉人杨玉珍,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扶沟县。自诉人杨富生,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扶沟县。被告人李运昌,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聂金霞,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以被告人李运昌、聂金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8月16日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聂金霞的自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以与被告人李运昌达成协议且已履行30000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运昌的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诉被告人李运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玉珍、杨富生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翔宇

审 判 员  李翠红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