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执异230号

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谭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230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李岩,男,1953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谭维。

被执行人: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B-521-A058。执行事务合伙人:谭维。

被执行人:谭维,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岩与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仲裁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仲裁字第1405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170号]过程中,李岩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岩述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405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因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已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李岩的投资款全部转入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本案合同到期后,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给全体投资人签署了《承诺函》承接本案债务,并愿将合法所有的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此外,谭维是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亦是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公司的合伙人,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故李岩向法院申请追加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05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李岩返还本金5000000元;(二)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李岩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期内收益650000元;(三)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李岩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指的,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为1029315.07元;(四)谭维对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李岩的其它仲裁请求;(六)本案仲裁费73575元(已由李岩预交),由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承担。裁决生效后,因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李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31日,因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京01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0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于2013年5月1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谭维认缴出资额为700万元,承担无限责任;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承担有限责任。2013年5月16日,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谭维共同出具《认缴出资确认书》,确认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当日实缴出资300万元、谭维实缴出资7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商档案中《认缴出资确认书》记载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实缴出资,李岩认为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并未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北京海顺中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谭维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其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岩因投资款全部转入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给全体投资人签署了《承诺函》承接本案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属于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李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李岩所提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岩提出的追加山东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范红萍

审判员  娄玉玲

审判员  冯更新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