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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47号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冯道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冯道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冰,镇长。委托代理人魏长福,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齐红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道亮,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南王镇冯家村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冯道亮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光俊、委托代理人魏长福、齐红玲,被上诉人冯道亮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原告冯道亮于2014年1月10日之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逾期不拆除,将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冯道亮承担。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临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014年8月26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限期拆除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强拆催告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催告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并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之后,原告对其违法建筑未自行拆除。2015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8月14日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予以强制拆除,并通知原告提前将被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内的财物进行清理,逾期不清理,在执行期间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同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庭审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305行初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了强制拆除,制作了现场笔录及物品清单。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冯道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3行终26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6)鲁0305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拆除现场进行了勘验,结合庭审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的范围是以南沣路南王镇冯家村委路段路南为基点向南23米、东西32.5米的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原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因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具有依法查处并拆除的职责。被告作出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对原告下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拆除违建不能扩大范围,其拆除依据是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的范围,其在实际拆除中越界向南多拆除了部分。庭审中被告认可拆到了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结合勘验现场,应当认定被告向南多拆除了6米。被告认可西屋全部拆除了,结合勘验图,应确认被告多拆除了西屋南侧部分2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兔舍2排,被告认可拆到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结合原告提供的西屋、兔舍图片,又因被告无证据否认,故应推定被告还拆除了原告的2排兔舍。被告多拆除的原告西屋2米、兔舍2排及其相应的水泥地面,因无依据支持,故属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拆除原告6×32.5平方米(以朗辉石化公司北墙外侧为界向北6米,以原告的西屋西墙外侧为界向东32.5米范围内)地上附属物(含南北长2米、东西宽9米的西屋,南北长2米、东西长23.5米的水泥地面,兔舍2排)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冯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冯家村委办公室以南,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区内建设的房屋、院墙及其他设施等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本案涉及违法建筑四周均有围墙为界限,四至清晰,无论是上诉人在对其违法建筑确认及拆除过程中,还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前期听证、复议或多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和认可该基本事实。因违法建筑为院落,四至有围墙,边界清晰,上诉人在测量中亦写明“大约”字样。文件中所说的院落并非是被上诉人说的从南沣路基开始,应是从该院落的北侧围墙为起算点,该院落北侧围墙与南沣路路基是有一段距离,这之间没有建筑物,违法建筑院落四至非常清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部分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道亮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作为执法机关,在一审提交的13、18、20号证据这几份对拆除被上诉人建筑物具体位置、面积、四至范围以及起算点并没有准确表述,但是经过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的执法权限只是从南沣路路基向南17米;即能拆除权限范围是在南沣路路南南北17米、东西32.5米范围,该范围的四至并不是以被上诉人实际院落为准,被上诉人院落与南沣路的路基中间有大约9米距离,而是应当从南沣路路基开始计算,向南执法权限只有17米;东西执法权限也只有32.5米,但是上诉人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实际拆除了向南大约32米,东西是32.5米宽的面积,所以明确超过了执法权限;原审判决拆除被上诉人兔舍数量错误表述与原审庭审记载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是2排,应是4排,恳请纠正。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生效的金政拆决字[2013]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在对被上诉人冯道亮下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等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属履行法定职责。但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冯道亮违法建筑院落由北向南17米起始位置在何处。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制作的勘查图中记载,南沣路南侧至违建院落内的西屋北墙间有9米空地,是水泥地面,而不是闲置土地;上诉人在临征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2013年我单位在对齐鲁化工区金山片园区道路拓宽时发现,申请人冯道亮在冯家村委会,南沣路南侧建房屋院落一处,占地面积1332平米;”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向淄博市规划局临淄分局的征询函及2013年9月27日淄博市规划局临淄分局的复函,均证实冯道亮在南沣路南侧建设违法房屋院落一处;上诉人为强制拆除冯道亮建设违法房屋院落先前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院落北建有房屋一排、院落西建有房屋;综合上述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本案违法房屋院落建设在南沣路南侧,且有北屋一排,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冯道亮违法建筑院落由北向南17米起始位置应当是南沣路南侧,此处有违建北房屋一排。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鹏

审 判 员  卢长普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继东

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