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207号原告胡某1,男,汉族,生于2009年1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4日,籍贯、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4060-2,住址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邓颖慧,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与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镇雄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邓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高压线路在原告家的房屋顶上牵过,2016年5月10日,原告不慎被其高压电击伤,当晚即送镇雄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该院建议送毕节医治,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医院介绍转重庆市西南医院医治,后住院至7月6日无钱缴费出院,目前尚在治疗。被告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高压电输电工作,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护工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3.97元[(85445.58元-42854.20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7840元(56天×200元/天×70%)、生活费3920��(56天×100元/天×70%)、营养费1176元(56天×50元/天×70%)、交通费5342.40元(7632元×70%),合计48092.37元;另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621086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75768元(9020元/年×20年×60%×70%)、后续治疗费3500元(5000元×70%)、上臂肌电假肢333200元[(平均寿命76岁-8岁)÷4年×28000元×70%]、足假肢206266元[(平均寿命76岁-8岁)÷3年×13000元×70%]、鉴定费用2352元(3360元×70%)。
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搭建电线在前,原告方修建房屋在后,原告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中护理费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受伤的上一年��标准计算,本案中我方没有责任,其他项目答辩也是一样的,费用计算中假肢安装最长只能计算20年,且安装假肢原告方也不一定安装,相关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镇雄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1受伤的具体情况是什么、受伤后的相关损失是多少?损失如何承担?原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的关系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没有意见。2、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记录表各1份、西南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高压电击伤的事实。派出所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胡某1(身份证号),系胡某(532128198302144370)次子,胡某1于2016年5���11日被电烧伤。雨河派出所(公章),(时间)2016年5月20日。接处警登记记录内容为:2016年5月16日乐利村吴家寨社的胡聪武电话报警称胡某的儿子胡某1被高压电打伤,接报后雨河派出所的王某、向某、潘某赶到现场,经勘查,房顶有个小洞,小孩是从小洞上去到高压线处,并小孩的鞋子还掉了一支,具像片看脚、手等处都受伤。现在重庆西南医院做手术,2016年5月16日(公章)。西南医院病情证明内容为:胡某1,男,7岁,因“高压电击伤左上肢、双下肢及会阴伴肿痛3天”于2016年5月13日入烧伤科治疗。患者父母代诉患儿于2016年5月11日15:30在家中三楼玩耍时不慎被供电高压线高压电击伤,家人急送当地医院诊治,建议送上级医院医治,2016年5月11日23时由120救护车送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给予对症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20时左右转送至我院继续治��。治疗中于2016年5月16日做“双足1-5趾跖趾关节截指术+左前臂中上1/3截肢术+双下肢、左上肢血管、神经探查、清创负压吸引术”,目前诊断:高压电击伤20%(深Ⅱ°9%;Ⅲ°11%)左上肢、双下肢、会阴;双下肢、左上肢减张术后;双足1-5趾截肢、左前臂中上1/3截肢术后。现场照片记载原告家楼顶房角与电线线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印章不是很清晰,对真实性有意见,在登记本上没有记载原告在何处被电线击伤,其他证据也均未显示原告受伤的地址,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3、新农合报审单2张(5月11日——5月13日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月13日——7月6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拟证明原告尚有85445.58元没有报新农合,属于自费部分,要求被告承当70%,并陈述报审单原件存于新农合办公室,本次医疗��花去医疗费18万多元。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医疗费的报销需要根据医疗费清单进行核实,不能确认是本次受伤导致的。4、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34页、西南医院病历1份82页、原告照片4张。内容为原告治疗情况及受伤后外貌。拟证明原告系电击住院、受伤情况、医治情况、住院费用及需二人护理,共住院56天。经质证,被告方对毕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西南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认为费用清单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供转院的相关依据,对照片没有意见,但是对其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救护车费用票据4张(1张为毕节转西南医院、另三张为镇雄县人民医院转西南医院),金额为6899元;救护车从毕节到重庆××高速路收费票据6张,金额为418元;原告方返回住所车票2张,金额为315元。并说明原告方从毕节转到西南医院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胡某、原告母亲和原告奶奶是陪同从毕节第一人民医院坐救护车去的,之所以救护车发票是5月22日是因为在转回时结的账。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救护车费用票据上的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与原告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最后一天的时间不吻合;过路费应该包含在救护车费用里面且票据时间与救护车票据费用时间不吻合,毕节到重庆的救护车费用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谁坐的车,威信到重庆的费用与本案无关。6、西南医院出院证明1份、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7、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车票4张。拟证明���告的伤残构成五级,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用具为上臂肌电假肢,28000元/具,每肆年更换一次,部分足假肢,12000元/具,每叁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200元,花去车旅费360元,鉴定时间2017年4月20日。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残疾鉴定等级过高,残疾用具鉴定费用过高,对后续治疗费、对鉴定发票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方支付,对车票没有意见。被告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相片4张,说明相片分别为位于原告的住所处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2张,原告住所电线相片1张、位于原告处电杆10kv警示标志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违法修建房屋不符合国家修建标准进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方未及时整改导致了自身损失。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不清楚,不能证明其在何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杆10kv警示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看出是在何处,对原告住所电线相片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所调取的下列证据:1、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3页、现场照片6张。现场勘验情况为:原告家房屋为6米高二层砖混水泥板房,其房屋外的高压线电杆高10米,入地1.5米,原告家房屋楼顶排水管处房角距高压电线约1.1米,胡某陈述胡某1在该处向电线扔花生壳导致电伤。该线路被告方陈述系镇雄供电公司2006年投入运营,胡某陈述其房屋系2010年自建,未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原告方对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现场照片没有意见。被告方对勘验笔录中胡某陈述原告是因为扔花生壳被电击伤有意见,其他无异议。对现场草图及相片无意见,只是对胡某陈述原告受伤的位置有意见。2、依法提取的镇雄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查的住院报审单2页(内容同��告提举证据3),系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举,当时为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方认为相关费用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3、镇雄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取的费用审批单1页,载明胡某1因本次伤情另报销费用42854.2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告方说明该费用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去镇雄医疗保险管理局报的,请求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扣减,在诉讼请求中对此笔费用予以放弃,该笔费用属于诉状中请求的医疗费85445.58元中的一部分,现在还没有报的42591.38元要求被告方承担70%。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举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被告虽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举确实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举的救护车费用等与原告伤情吻合,与原告方居住于镇雄县××乐利村���到威信县乘坐客车更为便利的客观情况相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电力安全隐患告知书相片2张来源不清,所载内容模糊,不能辩识,本院不予采信;住所电线相片1张原告方无异议,与本院现场勘验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举的位于原告处电杆10kv警示标志1张来源不清,与本院现场勘验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其房屋外的电杆有10千伏电压的相关标志,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5:30原告胡某1在家中二楼楼顶玩耍时,在楼顶排水管处向距离该排水管处约1.1米的高压电线扔东西,被高压电击伤,原告家人急送原告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治,该院建议送上级医院医治,2016年5月11日23时由该院救护车送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30%Ⅲ°全身多处;会阴部烧伤;烧伤休克。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20时左右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重庆市西南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7月6日出院。治疗中于2016年5月16日做“双足1-5趾跖趾关节截指术+左前臂中上1/3截肢术+双下肢、左上肢血管、神经探查、清创负压吸引术”,后诊断为:高压电击伤20%(深Ⅱ°9%;Ⅲ°11%)左上肢、双下肢、会阴;双下肢、左上肢减张术后;双足1-5趾截肢、左前臂中上1/3截肢术后。共支付医疗费185848.92元(经合作医疗补偿后,原告方对其中自行支付的42591.38元,诉求由被告方承担70%)、救护车等交通费7632元。2017年4月20日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所鉴定、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五级,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用具为上臂肌电假肢,28000元/��,每肆年更换一次,部分足假肢,12000元/具,每叁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200元,花去车旅费360元。另查明,原告家房屋为6米高二层砖混水泥板房,其房屋外的高压线电杆高10米,入地1.5米,电杆上有10千伏电压相关标志。原告家房屋楼顶排水管处房角距高压电线最近处约1.1米。该高压线路系被告镇雄供电公司2006年投入运营,原告家房屋系2010年自建,未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该事故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当对该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方对该高压输电设施具有监管义务,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处线路在2010年胡某建房后已产生严重安全隐患,但供电公司未提举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故其作为本案中高压电能的监管者,亦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而在该处自建房,并致其房屋二楼排水处距高压电线最近处仅1.1米,从而产生严重安全隐患,且监护不力致原告胡某1在该房楼顶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承担本案损害结果50%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举确实的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吻合,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实情,应予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方诉求,原告胡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2591.38元,护理费11200元(56天×10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7632元,残疾赔偿金108240元(9020元×20年×60%),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568000元(更换至60周岁){上臂肌电假肢364000元,28000元/具×[(60年-8岁)÷4年],部分足假肢计算更换17次为204000元,12000元/具×[(60年-8岁)÷3年],鉴定费2200元,鉴定车旅费360元。合计人民币752503.38元。以上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各承担376251.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1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7625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1.78元,由原告承担5245.89元(减除已预交的149元,还应交纳5096.89元),被告镇雄供电有限公司交纳524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庄 波
审判员 宋大盛
审判员 周 雍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宇铀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