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337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84484383-3。
法定代表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承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执行人:胡含琼,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执行人:张立芳,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执行人:竺友女,女,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承军、胡含琼、张立芳、竺友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承军、胡含琼均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立芳、竺友女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立芳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登科弄48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2字第2-7193号】房地产已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正在协商处置中,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7年9月4日,被执行人张承军、胡含琼应归还给申请这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张立芳、竺友女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立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登科弄48号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2字第2-7193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385000元范围内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