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02民初2893号
原告:华连明,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均科,职务:经理。
原告华连明与被告泰安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华连明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连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华连明负担。
审判员 孙其运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尹冬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