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1执71号申请执行人谢跃芬,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申请执行人胡金才(曾用名:硼金才),男,193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申请执行人张藜(曾用名:张婷婷),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申请执行人张恒(曾用名:张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执行人李钢,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被执行人徐公权,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执行人通海县滇秀车队,住所地:通海县。经营者:王朝金,男,193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负责人:龚明珍,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谢跃芬、胡金才、张藜、张恒与被执行人李钢、徐公权、通海县滇秀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赔偿谢跃芬、胡金才、张藜、张恒医疗等费176837元;
二、徐公权赔偿谢跃芬、胡金才、张藜、张恒死亡赔偿金等费287386.42元;
三、李钢与通海县滇秀车队连带赔偿谢跃芬、胡金才、张藜、张恒死亡赔偿金等费158176.42元,扣除李钢已付60000元,尚应付98176.42元。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钢、徐公权、通海县滇秀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钢、徐公权、通海县滇秀车队未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钢、徐公权、通海县滇秀车队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雪楠执行员 邹 冰执行员 段绍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