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6民初1558号
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一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钧,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汤书明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书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北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