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754号
原告:丁芹,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熊墨华,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证号:0051。(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潦河西路455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6977178XX。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芹(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飞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责令被告飞翔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立即交付锦绣江南25号楼2单元1801号商品住宅房,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269.53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飞翔公司交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飞翔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飞翔公司向原告交付不动产权证。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飞翔公司选购了锦绣江南25号楼2单元1801号商品住宅房一套,面积为128.82平方米,并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房价为623466元,第八条约定被告飞翔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3466元,余款430000元在奉新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按揭20年,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2699.55元。至此原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飞翔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单价为4839.82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2346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首付193466元,余款430000元由买受人自签合同七日内办理好按揭手续,否则视为违约。……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已交付并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出卖人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丁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飞翔公司缴纳工本费193元,于2016年1月31日向被告飞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3466元,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行按揭将43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飞翔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目前该幢房屋外墙尚未粉刷,电梯、水、电、气尚未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飞翔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而实际上被告飞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飞翔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飞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3466元及按揭款430000元,故被告飞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269.53元(623466元×0.03%×365天,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交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公司交付不动产权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尚未交房,目前并不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芹与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丁芹支付违约金68269.53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交房时止;
三、驳回原告丁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5元减半收取,诉讼费5017.5元由被告江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蓓蓓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