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47号
原告:杨兴龙,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周照君,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县。
被告:杨小锋,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杨兴龙为与被告周照君、杨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照君、杨小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君、杨小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照君因需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杨兴龙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照君、杨小锋夫妻关系��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周照君、杨小锋均未归还原告杨兴龙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龙与被告周照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照君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虽由被告周照君出具,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被告周照君、杨小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兴龙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照君、杨小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小锋又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小锋应承担共同还��责任。被告周照君、杨小锋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杨兴龙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杨兴龙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照君、杨小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周照君、杨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兴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照��、杨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照君、杨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陈晓晓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