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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388号

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临沂市电力电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388号

原告: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大涨楼镇彭中村幸福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

法定代表人:季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前盛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诉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向原告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189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7079元,其余逾期利息以314189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525%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锥形水泥杆,双方详细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地(嘉祥县)法院管辖等,原告依上述三份合同备注内容,已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将价值3922450元的预应力、非预应力水泥杆分别运至被告指定的济宁汶上、德州宁津、济南历城的货物接受地。后经被告付款和双方以货抵债,被告尚欠原告314189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履约付清,造成原告资金严重困难。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不同规格的电杆。其中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济宁市汶上县的锥形水泥杆,规格为非预应力,型号为190×15m的120根,每根1760元,型号为190×12m的485根,每根1120元;规格为预应力,型号为190×10m的117根,每根450元,该合同标的额为807050元。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规格为非预应力,型号为190×15m的114根,价款200640元,型号为190×12m的485根,价款543200元;规格为预应力,型号为190×12m的117根,每根540元,价款63180元.合计807020元。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济南市历城区的锥形水泥杆,规格为非预应力,型号为190×15m的1090根,每根1760元,型号为190×12m的325根,每根1120元;该合同标的额为2282400元。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规格为非预应力,型号为190×15m的1183根,价款2082080元,型号为190×12m的348根,价款389760元.合计2471840元。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德州市宁津县的锥形水泥杆,规格为非预应力,型号为190×15m的139根,每根1760元,型号为190×12m的355根,每根1120元;规格为预应力,型号为190×10m的3根,每根450元,该合同标的额为6435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三份合同至2017年1月15日履行完毕,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总价款3922450元。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被告结清全部货款。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2282400元。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189440元。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807020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643590元。共计3922450元。被告用杨贵玲账户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汇款260000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240000元,2017年3月2日汇款150000元,合计65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代原告发货价值130560元,原告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189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合同、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失去了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4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虽合同中未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济宁祥盛杆塔有限公司货款314189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12元,由被告临沂市电力电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邦全

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

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