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114号原告刘甫华,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吴柯慧(系刘甫华之妻),女,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海慧,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良(系王海慧之夫),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刘甫华与被告王海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甫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柯慧,被告王海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海慧拆除其在原告厨房窗外违规搭建的雨棚,并将原告厨房外之建筑物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龙湖拉特芳斯小区20幢*单元*业主,被告系同小区20幢*单元**业主。被告于2017年2月开始房屋装修。同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原告厨房窗户外违规搭建雨棚。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认可,且该雨棚可致他人经雨棚直接进入原告家中,给原告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雨棚,并投诉到小区物管,被告置之不理,双方亦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海慧辩称:第一,我家的装修是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实施的,在小区物管处是可以查证的;第二,我方是在我家产权明确的内廷花园边房屋出口一侧搭建一个防护棚,目的是预防高空抛物与坠物。近几年高空抛物坠物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时常发生,人身安全是首要的,其次是财产安全;第三,搭建该防护棚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会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和通行。该防护棚不是违章建筑,物业没有要求我方拆除;第四,我方搭建的防护棚对原告不构成安全隐患,因为小偷如果要到原告家行窃,首先要先进我家,然后才能再进原告家。但事实上小偷基本不可能通过防护棚爬到原告家里;第五,雨声从古至今都是被赞美的声音,而不是噪音。原告认为是噪音,应当提供检测报告。远亲不如近邻,和睦的邻居关系对大家都有好处。被告家的装修尚未结束,后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装修,减轻高空抛物造成的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无端干涉别人的家庭装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甫华系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35/03宗地的龙湖-拉特芳斯小区20幢*房屋业主,被告王海慧系同小区20幢**房屋业主。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已经入住,被告的房屋尚在装修。被告于原告厨房窗外下方处搭建雨棚。2017年8月14日、9月4日,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已在其修建的防护棚上铺设绿色胶垫。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光碟;有被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户型图,现场照片;有本院根据双方申请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的防护棚修建于其产权规划区域内,且经行政机关管理违章建筑的机构认定不属于违章建筑,故被告搭建该防护棚本身并不违法;被告防护棚一侧搭建于被告在施工中,已在防护棚上铺设胶垫,可以显著减轻雨水滴落在棚上产生的声音;另外,被告基于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被告搭建防护棚,未给作为相邻方的原告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护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刘甫华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