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峰,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向勇,男,1984��10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虎,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勇、郭德峰、柳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勇及其辩护人董佳杰、被告人郭德峰、柳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吴某与陈某均系湖北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采花乡茶叶收购经营者。2016年3月28日在湖北省宣恩县境内,因吴某出高价将陈某已经谈好的茶叶生意抢走,陈某怀恨在心,后打电话联系合伙人向勇,要求向勇在湖北省鹤峰县燕子镇清湖集镇将吴某所驾车辆拦停,将车上收购的茶叶揉烂,并将吴某所驾车辆的出发时间、车牌号码告知了向勇。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向勇邀约被告人柳虎、郭德峰二人后,驾驶车辆在鹤峰县燕子镇清湖集镇蹲守。晚11时许,吴某等人驾车经过清湖集镇时,向勇等人驾车开始追赶拦截。在清湖集镇赵丽花住宅前公路上,向勇、柳虎、郭德峰三人将吴某所驾车辆拦停,后持手电筒、扫把等对吴某进行殴打,并将吴某所驾车辆的车窗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8、9、10、11肋共5处骨折,脊柱损伤致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肋骨、脊柱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损毁的江铃全顺牌大型汽车副驾驶侧窗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280元,被损毁的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勇、郭德峰、柳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亦认为,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勇、郭德峰、柳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被告人向勇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向勇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2、向勇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向勇和陈某合伙经营鲜茶叶生意。被告人郭德峰、柳虎和向勇系朋友关系,同时郭德峰、柳虎于2016年亦投资加入向勇经营的茶叶贩卖生意。2016年3月28日,陈某到湖北省宣恩县境内收购茶叶,因事先谈好单价的茶叶被被害人吴某以每斤多一元的价格收走,陈某便怀恨在心,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向勇,要求其在鹤峰境内拦截吴某的车辆将其收购的茶叶损毁,并将吴某所驾车辆车牌号、车辆出发时间告知了向勇。当日晚22时许,向勇邀约郭德峰、柳虎驾车在清湖集镇��守,23时许,三人见吴某驾驶的车辆从该集镇经过便驾车追赶,在超越吴某所驾车辆后,郭德峰将车辆横停在公路以阻截吴某,将吴某的车辆拦停之后,向勇靠近车辆欲将坐在主驾驶室的吴某拉拽下车,因吴某反抗致使其无法靠近,接着郭德峰又靠近主驾驶室抢夺车钥匙并在抢夺过程中将车钥匙掰断,在争抢过程中,郭德峰手持电筒殴打吴某头部。之后,郭德峰到车辆副驾驶室用电筒将车窗玻璃砸坏,三被告人强行将吴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吴某被追打至赵丽花住宅前的水泥塔坝,柳虎持扫把、郭德峰亦通过脚踢等方式继续对吴某殴打,致使吴某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吴某胸部损伤致右侧第8、9、10、11肋共5处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脊柱损伤致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头部及左手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损毁的江铃全顺牌大型汽车副驾驶侧窗玻璃一块价值人民币280元,被损毁的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郭德峰、向勇、柳虎主动到鹤峰县公安局燕子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6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吴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吴某亦表示对三被告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还查明,被告人郭德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五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向某、陈某、文某、张某、王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公(法)鉴(损伤)字[2016]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鹤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认定(2016)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勇邀约被告人郭德峰、柳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勇提起犯意、邀约组织实施,另外二被告人积极实施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燕子派出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就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已向被害人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郭德峰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控辩双方与本院评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鹤峰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柳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亚平
审 判 员 肖 松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 俊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