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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934号

王国发、代孔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发,代孔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29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发,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孔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王国发因与被上诉人代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发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7)豫1527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重新审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偏袒一审被告代孔新。一审以王国发提供的代孔新地址不正确,无法送达起诉状为由,驳回了王国发的起诉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或传票等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审没有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没有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上诉人王国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十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伍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在审理原告王国发诉被告代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经原告重新提供地址,也不是被告居住地址,无法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7民初11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熊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