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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528号

胡高林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师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胡高林,师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高林、被上诉人师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红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高林,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女,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亚雄,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高林、被上诉人师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奔,被上诉人胡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6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胡高林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金额为38708元);2.改判上诉人按照每天114元的标准赔付被上诉人胡高林的误工费,赔付天数为60天,共计金额为6840元(减少金额为9006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金额3974元);4.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胡高林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以原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8.2的规定,踝关节只占一肢功能的12%,而肢体损伤要构成十级伤残,必须为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故,被上诉人胡高林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2、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并无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违法。

二、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方式错误。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胡高林辩称,一、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时,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机构也是通过法院选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只是通过个人主观臆断来推测,所以被上诉人胡高林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真实有效。

二、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师亚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胡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69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师亚雄驾驶晋M×××××号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楚侯路口南3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程广才驾驶的晋M×××××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广才及农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胡高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师亚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M×××××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外踝骨折。审理中,该院依原告申请,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高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该村务农,与其妻经营十亩半桃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师亚雄驾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师亚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胡高林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误工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工作日数250天×139天=23201.3元;4.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年工作日数250天×60天=10014.96元;5.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0年×10%=3570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75724.26元,原告主张的65253.7元(不含鉴定费及被告师亚雄垫付的损失)低于该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索赔的必要开支,其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2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高林损失65253.7元;二、驳回原告胡高林对被告师亚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97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师亚雄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胡高林乘座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胡高林等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师亚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师亚雄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胡高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胡高林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胡高林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员卫君卯、黄焕明持有法医临床(人身伤害)执业资格。另查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ⅰ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胡高林的左下肢损伤作出评定,而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2的适用规则。据此,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高林不符合十级伤残评定标准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胡高林支付的鉴定费,该部分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及金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紫金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溥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