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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刑初58号

黄贵福、黄国峰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黄贵福,黄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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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福,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1********,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某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永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国峰,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54********,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某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永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哈尔滨农垦公安局香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游客因排队问题发生打斗。民警查明游客穆某与关某、赵某因排队产生矛盾,进而双方互殴。民警先将关某、赵某传唤至排出所。在传唤穆某时,遭到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的阻挠,将民警梁某、裴某的胳膊、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裴某外伤致头额部肿胀,属轻微伤,梁某被咬伤,属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6时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香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哈尔滨永泰世界有游客因排队问题发生打斗。民警王某、梁某等多名警察赶到现场,查明游客穆某与关某、赵某因排队产生矛盾,进而双方互殴。民警先将关某、赵某传唤至派出所。在传唤穆某时,遭到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的阻挠,黄贵福、黄国峰在阻挠民警执法时,采取用拳头打、用嘴咬、用手抓的方式,将民警梁某、裴某的胳膊、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裴某外伤致头额部肿胀,属轻微伤,梁某被咬伤,致右上、下肢见咬伤创面、红肿、渗血,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穆某、关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0号、31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贵福、黄国峰均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贵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国峰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齐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