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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500号

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曲振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500号原告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西数13门4单元201(宾县人寿保险楼)。法定代表人郭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泰,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曲振龙,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曲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泰、被告曲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曲振龙在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期为半年,并明确约定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到期后,曲振龙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后索要未果。现贷款公司要求曲振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4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434400元;诉讼费用由曲振龙承担。

被告曲振龙辩称:不同意偿还本息,借款当天曲振龙用宾西融兴府邸三套房子作为抵押,把三套房子他权证交给贷款公司了,利息偿还了几个月,具体几个月记不清,是石延彪给了曲振龙利息,曲振龙就给贷款公司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贷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曲振龙在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分。曲振龙对贷款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曲振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曲振龙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曲振龙在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后曲振龙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现贷款公司要求曲振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4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息合计434400元;诉讼费用由曲振龙承担。

本院认为:曲振龙在贷款公司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曲振龙应履行偿还义务。贷款公司主张利息1344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贷款公司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曲振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宾县鑫海人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被告曲振龙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洪臣

审判员  张柏英

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