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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执340号之八

李伟贤、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贤,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340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李伟贤,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881904。

法定代表人:程晓,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A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658713。

法定代表人:林德义,总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李伟贤与被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的4月5日、8月25日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于2017年8月31日划拨了188972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尚有部分执行款未能执行到位;2017年4月17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有房产登记信息,同年5月27日,以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原名芜湖宝能市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仍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同年7月14日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记信息,以芜湖宝能市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登记的宗地信息已被注销。故本院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实为财产类型或调查财产途径,并非财产线索;故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柏东

审 判 员 梅根生

审 判 员 杨慧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 智

书 记 员 夏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