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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1执保211号

泊头市张孔游泳设施有限公司、苏州菲尼特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泊头市张孔游泳设施有限公司,苏州菲尼特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1执保211号

申请人:泊头市张孔游泳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东泊盐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志新。

被

申请人:苏州菲尼特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060-1116。

法定代表人:袁洋。本院在执行泊头市张孔游泳设施有限公司与苏州菲特尼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经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苏州菲特尼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付中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毛树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