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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38号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1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1时45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阿荣旗那吉镇东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实验小学门前路段时,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依法对姜某的血液进行提取,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百毫升血液含391.64毫克乙醇(391.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7年5月12日,姜某到阿荣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姜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姜某驾驶×××号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大架号拓印,血样提取登记表,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汉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秀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