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29号
原告:潘凡留,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磊,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郭文起,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13室。
负责人:程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凡留与被告翟磊、郭文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平安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凡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敏、被告郭文起、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凡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潘凡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2439.66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1时40分,郭文起驾驶豫J×××××小型客车,沿仓上-十五里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寿郭路路口时,与沿郭屯-寿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翟磊驾驶的豫J×××××小型客车相撞后,豫J×××××小型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潘凡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潘凡留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冀凤菊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文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凡留、冀凤菊不负事故的责任。豫J×××××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J×××××车辆在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潘凡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翟磊未答辩。郭文起辩称,无异议。平安财险辩称,翟磊驾驶的豫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于潘凡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审核后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永安财险辩称,郭文起驾驶的豫J×××××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潘凡留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1时40分,郭文起驾驶豫J×××××小型客车,沿仓上-十五里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寿郭路路口时,与沿郭屯-寿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翟磊驾驶的豫J×××××小型客车相撞后,豫J×××××小型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潘凡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潘凡留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冀凤菊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文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凡留、冀凤菊不负事故的责任。潘凡留受伤后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8262.16元,其中郭文起垫付医疗费750元。潘凡留住院期间由刘明学(系潘凡留同事)、郭鲁涛(系潘凡留姐夫)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诉讼中,经潘凡留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凡留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潘凡留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5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潘凡留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豫J×××××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强,翟磊系借用张强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豫J×××××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焕春,郭文起系借用车辆,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郭文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由翟磊承担50%的责任。对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4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及永安财险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翟磊与郭文起均系借用车辆,且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翟磊、郭文起对潘凡留、冀凤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潘凡留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刘明学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潘凡留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潘凡留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本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对潘凡留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8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9324.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1454元(精确到个位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所涉事故两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本院依法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豫J×××××车辆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J×××××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潘凡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凡留5000元;潘凡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凡留8721元,即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凡留13721元。对潘凡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按照翟磊的责任比例赔偿潘凡留5856元,由郭文起赔偿潘凡留5856元。另外,潘凡留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鉴定伤残部分的鉴定费600元由潘凡留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由翟磊承担850元,由郭文起承担850元。综上,郭文起共应赔偿潘凡留6706元,事故发生后,郭文起已赔偿潘凡留750元,还应赔偿潘凡留5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凡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2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凡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潘凡留5856元。郭文起赔偿潘凡留各项损失共计6706元,已赔偿750元,还应赔偿潘凡留5956元。翟磊赔偿潘凡留鉴定费850元。驳回潘凡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汇入潘凡留账户,户名:潘凡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阳谷支行振兴分理处,账号:62×××99。上述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由潘凡留承担271元,由翟磊承担205元,由郭文起承担205元。保全费270元,由翟磊承担135元,由郭文起承担135元。(潘凡留已预交,由翟磊、郭文起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潘凡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