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名流公馆1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万家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1188号1幢3009-1室。
法定代表人:陈毓强,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源,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万家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志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樊志源因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未委托第三方审核,且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万家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以及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责任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瑞 峰
审判员 何 善 坚
审判员 吴 树 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翠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