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财保115号
申请人:张玲,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黄学波,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临邛镇西街**号。
被
申请人:耿林,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
申请人张玲与被申请人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814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黄学波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作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玲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在价值814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耿林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准许对担保人黄学波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