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29号
原告:任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当,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魔锅坊麻辣香锅理工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东一路20附11号。经营者:邹时来。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军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魔锅坊麻辣香锅理工店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军于2017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魔锅坊麻辣香锅理工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任军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魔锅坊麻辣香锅理工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任军负担。
审 判 长 李龙挺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谢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