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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507号

3507江秀成与刘必显、周立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秀成,刘必显,周立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507号原告江秀成,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必显,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周立艮,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平新,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秀成与被告刘必显、周立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刘必显,被告刘必显、周立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平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秀成诉称:2016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周立艮处找其妻子刘素兰,但遭到被告周立艮阻拦,随后双方发生缠打,后又被赶来的被告刘必显用钢管殴打,导致原告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经治疗出院。嗣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作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7808.70元。

被告刘必显、周立艮辩称:1、被告因原告对其配偶刘素兰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了避免他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对此行为进行制止,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正当防卫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是否存在损伤后果,损伤后果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3、对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法庭出具2016年9月25日骨折的诊断报告。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9月25日产生的,该笔医疗费两被告都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江秀成与案外人刘素兰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刘素兰的朋友周立艮与江秀成发生缠打,双方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后刘素兰的哥哥刘必显又持钢管对江秀成进行殴打。后经滨海县公安局处理,该局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滨公(五)行罚决字(2016)2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江秀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滨公(五)行罚决字(2016)2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必显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滨公(五)行罚决字(2016)2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立艮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海新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8124.7元。滨海新仁慈医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病情证明:江秀成因外伤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卧床休息4至6周。另查明:原告江秀成受伤前曾在江苏轩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滨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江苏轩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个人收入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产生分歧,理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在遭遇纠纷时双方更应及时克制情绪,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互相殴打受伤,双方互有责任,根据原、被告产生分歧的原因及事发的情节,被告刘必显、周立艮责任较大,故被告刘必显、周立艮对原告江秀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认定80%的责任,两被告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江秀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4.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24.7元,该费用确为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24.7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70元。原告主张50天×11元/天=5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病情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7天×10元/天=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原告主张18天×18元/天=32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7天×18元/天=306元。4、误工费3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天×50天=55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参照病情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10元/天×35天=3850元。5、护理费1190元。原告主张70元/天×46天=32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70元/天×17天=119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940.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刘必显、周立艮各承担557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必显、周立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江秀成人民币5576.3元,被告刘必显与被告周立艮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江秀成与被告刘必显、周立艮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福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