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4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被执行人姚新生。被执行人叶玉华。本院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赣112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姚新生、叶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姚新生、叶玉华的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但被执行人姚新生、叶玉华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2017年9月1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人民币232,688.76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3390.3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232,688.76元及利息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4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小山
审判员 姚永富
审判员 余 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仇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