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7执15号之四

陈再文、吴宗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再文,吴宗友,叶承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1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陈再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宗友,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叶承志,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陈再文与吴宗友、叶承志(2017)浙1127执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再文于2017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叶承志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文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撤回对被执行人叶承志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毅

审 判 员 蒋达成

审 判 员 吴昱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代

书记员 蓝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