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二街52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廖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李霞,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检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审
第三人: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80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上诉人广州天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检成23931.51元;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天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106民初17926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认为(2016)粤0106民初17926号判决书判决过于草率,现提起诉讼。
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入职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劳动合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到2013年3月15日,明确确认被上诉人试用期为两个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任职的时间段为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共5年2个月),即使需要补偿,补偿金的核算有误。并且己经如实发放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上诉人认为双方无任何工资上的费用。
二、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旷工违反劳动法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由上诉人派遣到第三人(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前称广州广汽商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司机,2015年11月30日因派驻单位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因与中移动业务结束,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另作安排,2016年1月份开始待岗,一直到2016年2月份始,我司告知其工作时间内要求到公司签名报到和安排新的面试及工作,否则视为旷工。3月至5月安排其分别在广州丽新汽车服务与广汽本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写了一份调岗申请,上班到5月17日后,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请假。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周五)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因其之前的表现加上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5月23日以邮政快递EMS形式寄给被告,被告拒收。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项第9条:乙方有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当自动离职,从第六天起按乙方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论处,若因此造成甲方或派驻单位损失的,乙方需作赔偿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有旷工事实的前提下,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过于草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刘 璟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