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5民初1392号

张玉与许怀武、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许怀武,张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1392号

原告:张玉,男,生于1962年2月5日,回族,新疆哈密市人。

被告:许怀武(曾用名:许怀聪),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被告:张秀芳,女,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原告张玉与被告许怀武、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怀武、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车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新疆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车辆,双方相识。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许怀武、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许怀武、张秀芳在新疆哈密承包土建工程期间,因在原告张玉处租用车辆与原告张玉相识后开始交往。被告许怀武、张秀芳因需资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张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共计借到人民币43000元正大写肆万叁仟圆正借款人:许怀武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身份证号:XXXXXX2015年11月27日注:此条换以前的所有借条结算按此条为准身份证号:XXXXXXX住址四川省梓潼县姓名张秀芳”,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26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查明事实,对原告借款期内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4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催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用,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新疆生活,被告在新疆务工后返回四川,原告往返两地催收钱款产生的损失系二被告违约造成,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并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怀武、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许怀武、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用共计2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许怀武、张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元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