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63号
申请执行人:胡小毛,女,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彭云,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我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彭云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小毛借款85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中秋
审判员 章 辉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振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