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6312号
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经营者: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慧杰,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杨瑞,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与被告赵慧杰、杨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负担。
审判员 李慧凤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