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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终181号

谢媛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谢媛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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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媛媛,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捕前住济南市历城区。户籍地福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8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媛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谢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媛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9日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小桥流水饭店门口,被告人谢媛媛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后持水果刀将王某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气胸并前胸壁皮下积气,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谢媛媛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谢媛媛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媛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被告人谢媛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媛媛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谢媛媛不服原判,以“醉后犯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媛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谢媛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累犯的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