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志强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大型普通客车承载游客20余人,沿蓟州区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400米处,在超越前方刘某停靠在喜邦公路北侧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津A×××××、津B×××××重型半挂车组的过程中,驶入逆行,未确保安全,与对行艾某1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艾某1受伤,后艾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艾某1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艾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张志强与被害人艾某1的近亲属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艾某2、刘某、陈某、齐某、牛某、苏某证言,被告人张志强供述,张志强、刘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张志强、刘某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艾某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占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