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415号申请执行人程善保,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成美玲,女,1985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程善保与被告成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5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成美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善保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合计15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71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成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善保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6000元,执行费224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程善保与被执行人成美玲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起至2018年1月,在每个月的15日之前给付申请人程善保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之前给付申请人程善保4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
二、执行费224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按原判决书内容执行。
四、以上履行完毕,双方今后再无纠葛,本案结案。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内不能全额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符���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3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庾 勤 泉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皇甫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