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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3362号

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3362号

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启玉,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海清,48岁,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大冶市。本院在审理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连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伊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