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823号
被告:王某,女,192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原告女儿),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敖汉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2,男,64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王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 石利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