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3039号
原告:张志武,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杨小兵,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孙莉娟,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张志武与被告杨小兵、孙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志武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兵、孙莉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志武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小兵、孙莉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武撤回对被告杨小兵、孙莉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张志武负担。
审判员 宋 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业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