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54579号

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榆林亨德瑞文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大漠绿淘沙城市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榆林亨德瑞文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大漠绿淘沙城市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54579号

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8号院8幢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袆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亨德瑞文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国家沙漠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大漠绿淘沙城市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纪汗乡国家沙漠森林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亨德瑞文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大漠绿淘沙城市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本案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西印记摄影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裘 晖

代理

审判员  谭雅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