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538号
原告:金钢松,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中南二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7855444H。
法定代表人:(YOOSEONGTAIK)柳盛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然,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五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2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91082J。
法定代表人:金正五,经理。
原告金钢松与被告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五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孙盎于2017年8月30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钢松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