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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827号

罪犯田华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827号罪犯田华,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承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冀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田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95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田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朱彦兵

审判员  金小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