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44号
原告:吴小兵,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孙杰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周华,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兵诉被告孙杰均、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及被告孙杰均、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杰均与原告的丈夫系初中同学关系,被告孙杰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在随后的几个月里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觉得被告可信,于2014年6月18日第三次借钱给被告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数次催款未果。
被告孙杰均、周华答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原告如果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应当要有银行转账凭证;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小兵的丈夫与被告孙杰均系同学关系,被告孙杰均、周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被告孙杰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小兵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兵女士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孙杰均”,孙杰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注明为现金收取。同年1月10日,被告孙杰均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兵女士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孙杰均”,孙杰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注明为现金收取。同年6月18日,孙杰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小兵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孙杰均,身份证号码,本人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号(姓名孙杰均,开户行农行宁乡县支行,账号62×××12),借款人:孙杰均”。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孙杰均。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与何某等人前往被告孙杰均家中催款。2017年6月22日,孙杰均发短信告知原告,请原告耐心等待,会尽最大可能保护其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吴小兵与被告孙杰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杰均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杰均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本院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回复的短信内容等证据,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且被告亦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杰均、周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华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杰均、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小兵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杰均、周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