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096号
原告:刘军。
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941464。(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军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回所购商品,返还价款398元;2.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10倍赔偿3980元,合计437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旺烧刀子酒10桶,总价款398元。原告在饮用后发现与以前饮用的“浓香型”白酒味道不一样,查看商品包装标注:“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食用酒精、乳酸乙酯、乙酸乙酯、乙酸、乳酸,执行标准:GB/T20821-2007,酒精度50%,净含量4L”。上网查询发现被告出售的白酒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国家标准规定。根据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10781.1-2006第3.1条规定,浓香型白酒是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涉案商品中有食用酒精和香料,可判定不是浓香型白酒。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第6条规定:“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食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为高粱、小麦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购买的白酒包装标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欺骗消费者。根据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10781.1-2006第3.1条规定:“浓香型白酒是以粮谷为原料,经传统固态法发酵、蒸馏、陈酿、勾兑而成的,未添加食用酒精及非白酒发酵产生的呈香味物质,具有以乙酸乙酯为主体复合香的白酒”。即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为GB/T10781.1-2006,是固态法白酒,配料中不含食用酒精。但涉案商品东旺烧刀子酒包装标注香型为浓香型,执行标准GB/T20821-2007为液态法白酒,配料中含食用酒精。上述标注自相矛盾,混淆消费者认知,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194元(398元×3);并接受原告退货,返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10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10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虽然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标注为浓香型白酒,应采用固态法白酒执行标准酿造,标注的执行标准为液态法白酒;但液态法白酒也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东旺烧刀子酒10桶(酒精度50%,净含量4L);
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军购货款398元;
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军赔偿款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国
审 判 员 仲芳雪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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