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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75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健康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7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被执行人宋某某,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文昌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己生效,被执行人宋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19846786387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4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章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