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760号
申请执行人:石海勇,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周怀兵,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伍光中,男,43岁,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石海勇与��执行人周怀兵、伍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59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告周怀兵欠原告石海勇3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
二、被告伍光中对被告周怀兵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石海勇在被告周怀兵付清款项前协助被告周怀兵办理车辆(车牌为粤B×××××)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石海勇、被告周怀兵各半负担。盱眙县人民法院根据(2016)苏0830民初5923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的所应偿还的款项30295.5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周怀兵、伍光中发出执��通知,经查询司法专邮被退回,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前往周怀兵、伍光中住处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怀兵、伍光中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前往周怀兵、伍光中住处依法对被执行人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伍光中家里一共有三口人,被执行人长期不回家,金湖县陈桥镇前进村二组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一直由伍光中的父母居住。被执行人周怀兵与其妻子离婚后长期不在家,被执行人周怀兵平时爱赌钱,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也不知其下落,故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5、关于申请执行人石海勇在申请执行时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周怀兵无房产,车牌号为粤B×××××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伍光中名下的房产,现已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询,暂无反馈结果。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周怀兵、伍光中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029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也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石海勇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59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代 银
代理
审判员 王士虎
代理
审判员张宝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永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