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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869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869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机构代码证:05112616—4。

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都兴宝。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甲),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世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9%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8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年利率10.5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从2017年开始,每年给付2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甲)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长岭支行(以下简称长岭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8000元,用途为做买卖,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0.53%。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时,原告长岭支行又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为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在保证期间,贷款人向保证人、借款人要求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2月21日,长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88000元。合同期满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借故未还。另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同意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在案为凭,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长岭支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赵某某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8800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9%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父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开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