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764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闫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志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