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11民初764号

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764号

原告:张某,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闫某,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志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