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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251号

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51号

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代友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星光同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保公司)诉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华高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诉称:2015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与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分三次签订《购销合同》,每次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10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73美元,总价17300美元,2015年12月2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T/T。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18日和11月13日向被告销售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10000千克,共计30000千克。后被告向原告退货8350千克,原告实际向被告销售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21650千克,累计货款36935.5美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还向被告销售改性塑料PS03C(破碎料)1000千克,单价每吨5300元,货款价值人民币53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偿还原告金科环保公司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货款36935.5美元(以2016年6月27日公布的1:6.6372汇率折算人民币24326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偿还原告金科环保公司破碎料货款5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应付款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2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对,实际价格是每吨14800元。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海关的要求在海关对价格进行修改,原告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要求原告现办好合法的手续再进行付款,申请法庭中止民事审理,报海关追究原告公司的刑事责任后再行审理。对原告破碎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关系,请原告将破碎料拖走。汇率应按签订合同日的汇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与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先后三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均约定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向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购买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10000千克,单价为每千克1.73美元,总价款17300美元,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0日前,卖方送货到买方仓库,结算方式为T/T。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7月6日、9月18日和11月13日向被告华高光电公司送去30000千克。被告华高光电公司退货8350千克,实际收货21650千克,累计货款36935.50美元。同时,原告金科环保公司还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华高光电公司送去改性塑料PS03C(破碎料)1吨,单价为每吨5300元,货款价值人民币5300元。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原告金科环保公司在与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与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买卖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和改性塑料PS03C(破碎料)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收到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未给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金科环保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抗辩称诉争商品的价格没有确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送货单、邮件往来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对货物单价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华高光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抗辩称对原告破碎料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货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拒绝接收多交的破碎料并通知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抗辩称原告金科环保公司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本案应中止民事审理,移送海关追究原告公司的刑事责任后再行审理,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阻燃高抗冲聚苯乙烯货款243460.35元(货款36935.50美元,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27日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1:6.6372的汇率折算)。

二、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给付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性塑料PS03C(破碎料)货款5300元。

三、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132元。

四、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货款24876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向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

五、驳回原告湖北金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2元,减半收取10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11元,由被告武汉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志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