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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96号

李才山与王运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才山,王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李才山,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执行人王运武,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29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才山与被执行人王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运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才山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及执行费11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运武在中国神华神朔铁路分公司的企业年金予以冻结,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孟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19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加人:

审判长:张伟

代理

审判员:孟坤

代理

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29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才山与被执行人王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运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才山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及执行费11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运武在中国神华神朔铁路分公司的企业年金予以冻结,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