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初636号
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25120D。
法定代表人:江庆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陈泽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2号之一投资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746279343L。
法定代表人:赵国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嘉豪,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光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广盛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盛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微信公众号“”